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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6-17 18:03:18 来源:创业网cye 我来说两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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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未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未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未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单位被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第四十六条批发、零售、出租含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的,当事人对违法音像制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违法音像制品、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应建立行政处罚公示制度,方便公众查阅。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文化部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批发,是指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零售,是指向消费者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租,是指向消费者租赁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包括销售、办公和仓储场所。 第五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音像制品的进口和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活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3月5日发布,2004年6月2日修订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条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文化部负责制定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健康发展。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发行国产音像制品;国家鼓励和支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在农村建立发行网络,销售音像制品。 第九条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经营单位 第十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在原批准的批发经营场所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第十二条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四)规划发展5个以上音像制品直营连锁门店或者10个以上连锁专设经营柜台;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六)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条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四)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连锁经营单位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组织机构、配送机构和配送管理制度等情况。 (七)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采用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的经营方式。采用特许连锁方式的,应当具有从事直营连锁经营一年以上的经历,并报原审批部门核准。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均由连锁总部全资或者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者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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