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营业执照》的音像制品,申请人和音像制品营业执照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获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及登记的名称,不得使用“链”,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链条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租赁业务活动。 15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可用于零售连锁加盟连锁经营模式。顺便说一句,特许连锁零售连锁经营应当具备从事一年多的经验,通过,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连锁零售连锁商店,指的是微软的总部连锁或控股,完全在总部直属统一管理。 特许连锁连锁店,是指由总部设立或参与总部和链条,没有财产签定合同,使用总部总部的商标,这个名字,管理技术和销售办公用品连锁。 音像制品分销中心的连锁经营单位和零售连锁商店名称的名称,应使用其总部字号。总公司特许连锁经营,也可以用它的总部在名称字号。 16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启动零售连锁店连锁经营、柜台或无营业执照分别设定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总部的音像制品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县级人民政府报县级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连锁店公开特许连锁经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的音像制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变更手续。申请设立 17通过信息网络和业务单元在音像制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本文先办理审批手续,本网站或链接名称、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和其它情况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中央政府为记录。 18音像制品批发、连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通过互联网业务应当编制本单位,但《营业执照》的音像制品(或称连结的网站,电子邮件地址,向当地的材料,如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中央政府为记录来操作。第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租赁业务,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资料,申请材料是真的。 20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租赁、连锁经营单位从事视听产品通过互联网业务单位,或者批准从事零售业务,出租音像制品,应该公开的批准文件,公众已经进入。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三)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六)其他违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条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以备查验。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开具发票或收据,并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和金额。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应当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第二十四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应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五条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应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连锁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下发之日起30日内将本单位音像制品仓库或者配送中心的具体地址、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报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仓库或者配送中心的具体地址、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音像制品展览、展销、订货等会展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音像制品样品及票据等材料,填写音像制品鉴定登记表;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和地点,提出鉴定目的和要求。 文化行政部门受理音像制品鉴定申请的,应当指定2名以上精通鉴定业务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音像制品鉴定结论,出具音像制品鉴定书。 音像制品鉴定书应当载明申请鉴定的音像制品的名称、载体、出版发行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激光数码存储片来源识别码、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等主要特征,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有效证件及联系方式,以及鉴定结果等。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第三十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本办法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变更地址超过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掌握音像市场法规政策和鉴别违法音像制品的能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或者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二)经营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五)经营其他违法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两年内受到文化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 (二)停业整顿期间擅自营业的; (三)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第三十八条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没收上述音像制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未开具发票和收据的,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未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