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以下股权不得作为出资:
(一)未实际缴纳的股权;
(二)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
(三)股东在章程中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股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出资的股权的规定。
1、未实际缴纳的股权存在实质性的权利瑕疵,属于不完整的股权,为保障公司、股东的权利,不得作为股权出资。
2、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由于无法转让,实质上不能作为股权出资。一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设定质押的股权,不得进行转让。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股权冻结是财产保全的方式之一,股权在冻结未解除之前不得进行转让。
3、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股权不得转让,不得转让的股权无法作为股权出资。
4、其他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股权。本项是兜底条款,如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股权公司股权的实际缴纳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并修改公司章程为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前款股权的实际缴纳未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实际缴纳的规定。
1、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是公司法定的置备文件,具有特定的效力,是公司正常活动的基础,也是股东状况的查询依据。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修改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否则,不能对抗本公司和其他股东。
2、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因此,外商投资的公司作为股权公司的,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前,应当先到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3、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权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有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保持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与公司登记之间的一致性。
第七条 被投资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作为认缴的注册资本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提交股权实际缴纳的证明文件。
被投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权实际缴纳前,股权出资部分不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的规定。
1、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以股权出资的,可以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
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作为认缴出资额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当提交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已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证明,股权出资部分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2、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分期缴纳。因此,被投资人不能以股权出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以股权出资作为认缴出资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只能以股权出资作为实缴出资向一人有限公司增资。
第八条 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可采用股权转让或股权划转两种方式。采用股权转让方式的,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股的,应当办理产权交易手续。采用股权划转方式的,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方式的规定。
1、股权转让。办理股权转让,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和程序。经股权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制定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涉及国有股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2004年第3号)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产权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2、股权划转。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形成书面决议、制订债务处置方案、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签订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在投资人首次出资时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载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评估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以股权出资应当符合非货币出资的有关规定。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先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再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在验资报告中载明股权评估情况。投资人与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不得大于股权的评估价值。
第十条 股权出资登记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的,股权不能作为其首期出资。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前,应先办理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出资登记程序的规定。
1、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时,投资人以其在股权公司持有的股权作为出资。鉴于被投资公司尚未成立,无法通过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以股权出资只能作为认缴出资计入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2、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投资人以其在股权公司持有的股权作为出资。此时,被投资公司已成立,投资人可以股权出资作为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以股权认缴出资的,股权出资计入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不计入实收资本。待公司成立后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办理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和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以股权实缴出资的,应当先办理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使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股东,再同时办理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出资计入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3、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股权公司已办理完毕股东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已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被投资公司凭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证明文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手续。 |